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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7599号

边燕妮与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边燕妮,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599号

原告:边燕妮,女,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朗霞街道杨家村西干万兴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5********。诉讼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宁波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健康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330281000042353。

法定代表人:洪伯安。

原告边燕妮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燕妮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燕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中国裘皮城一期A幢4035号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登记于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合同编号:2015130,约定原告向被告预订被告开发的余姚中国裘皮城一期A幢四层4035商铺,约定房价996160元,原告于签订认购协议当天全额支付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产,并为该处商铺办理了不动产首次登记。双方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25日前为原告办理该商铺的权证手续,但被告未按约完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故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且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协助办理该房屋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登记于原告名下。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商铺认购协议及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的事实。证据2:关于余姚裘皮城公开出售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外公开出售涉案房产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余姚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了上述涉案房屋的登记情况,查明上述房产现被被告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预出售坐落余姚中国裘皮城一期A幢四层的商铺,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通告,符合条件的原一期交易楼四楼原租赁户有优先购买权,并要求符合条件的人员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前办理购买预约登记,支付总房价10%的定金,并于2015年1月15日至20日前,凭购房定金单和意向书统一办理售房手续…。201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作为乙方向被告作为甲方预订4035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13.20平方米,单价8800元/平方米,总房价996160元;付款方式均为于2015年1月15日至20日一次性付清,原支付的所购商铺总房款的10%购房定金,直接抵冲房款…;另约定,乙方在2015年7月10日前凭本协议及认购方身份证,前来被告招商中心办公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裘皮城经营管理协议,并办理相关购房手续,甲方于2015年7月10日将乙方所购的商铺交付给乙方,于2015年7月25日前办理该商铺的权证手续。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5年7月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原告。后因上述商铺因被告抵押给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至今未能签订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房产虽被被告抵押,并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但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需要指明的是,本案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有效,并不代表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转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边燕妮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认购协议(编号2015130)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边燕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宋金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