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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执字第10-1号

申请执行人刘铁军与被执行人XXX、蒋晓莲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铁军,XXX,蒋晓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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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民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刘铁军被执行人XXX被执行人蒋晓莲关于申请执行人刘铁军与被执行人XXX、蒋晓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刘铁军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刘铁军申请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刘铁军的申请执行标的为:1、投资款5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156370.5元;3、利息1293500元,后续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孟晋忠

代理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