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535号
原告:郭磊磊,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河,农民。
被告:孙相凤,农民。
被告:郭滨,农民。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磊磊与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上午,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昭家村大队部门口,郭某剪断合买的电线,被郭金河殴打,郭磊磊、程忠焕前去拉架,被告郭金河和闻讯赶来的孙相凤、郭滨将郭某、郭磊磊、程忠焕打伤,被送入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属于违法行为,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父亲郭某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7月5日上午,被告家突然断电,被告到院外查看,发现郭某将被告家的电线剪断,被告与郭某理论时被其打伤,被告没有殴打郭某,郭某殴打被告时,被告的行为构成自卫,因此本案过错方在郭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相凤、郭滨并没有参与打仗,其听到有人喊救命时,赶到现场,被郭某打伤。原告郭磊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四份。证明被告郭滨用铁锨将郭某的头部打伤,其他两被告也对郭某进行过殴打,发生过肢体冲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是郭某的儿子,其陈述缺乏客观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2.郭某在惠民县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三份。证明被告郭滨用铁锨将郭某的头部打伤,其他两被告也对郭某进行过殴打,发生过肢体冲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郭某证言反映的内容不属实,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程忠焕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郭滨用铁锨将郭某的头部打伤,其他两被告也对郭某进行过殴打,发生过肢体冲突。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该证人与郭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4.苏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一份、郭金河陈述材料四份、郭滨陈述材料四份及孙相凤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三被告均在案发现场,均与郭某发生过肢体接触。经质证,被告对四个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方的主张,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5.证人赵某、昭希明、司某、郑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四份。昭希明、司某、郑某三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郭滨用铁锨将郭某头部打伤的事实,同时四名证人也可以证明三名被告均在现场,并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请求法庭不应采信。证人司某的证言,其受到了外界干扰,对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6.郭洪英、昭希光、吴玉娥三名证人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郭某在将自家电表箱子挪到自家墙上时,被告郭滨以及其他两名被告在家中出来,对郭某进行殴打。同时证实三名被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该三份证言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缺乏客观性,内容不属实。7.原告医疗费单据六张、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及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1599.17元,院方建议休息2周。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并与就医的人数和次数相一致。9.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员工罚款单一份及食堂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是惠民县供电公司餐厅厨师,受物业公司管理,不上班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其月工资5000元,日工资167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欲证明其工作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减少的证明、银行流水及完税凭证,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5、7号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系原被告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中证人杨某出具的用车费用证明,来源不明,依法不予采信,交通费法庭酌定100元。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不能实际体现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父亲郭某与被告郭金河系兄弟关系,被告郭金河、孙相凤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滨系被告郭金河、孙相凤之子。2015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在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昭家村大队部附近,原被告因电线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并对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但对冲突双方均未给予行政处罚。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原告郭磊磊身体受到伤害,后被送往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手软组织裂伤。原告因本次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599元、误工费86元(86元×1天)、院内护理费86元(86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3元×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8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郭磊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矛盾纠纷,继而发生冲突,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郭磊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磊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74元,由被告按照60%的比例赔付给原告112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应赔偿原告郭磊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郭磊磊各项经济损失1124元;
二、驳回原告郭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磊磊负担20元,由被告郭金河、孙相凤、郭滨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汇泉
审 判 员 杲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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