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1562号
原告:孙先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义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诉讼代表人: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孙先香与被告陈义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
原告孙先香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先香申请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先香撤诉。案件受理费2458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原告孙先香负担。
审判员 秦苗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