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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执113号

朱月英与秦家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月英,秦家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朱月英,女,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秦家华,男,1952年3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月英与被执行人秦家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秦家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朱月英赔偿款11308.82元、负担申请执行费69元,被执行人秦家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秦家华属于农村孤寡老人,无子女,生活在洪家关敬老院,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履行能力。现经申请执行人朱月英同意,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桑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谊

审 判 员  周如雍

审 判 员  艾相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毛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