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2016年5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本县某某某小区1栋一梯间3068室,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强子”(身份不明)、蒋某、夏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吸毒人员蒋某便电话联系谌某某,谌某某将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至被告人周某家中。被告人周某在其家中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强子”、蒋某、夏某某、谌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夏某某、蒋某、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绍华
审 判 员 李胜平
人民陪审员 谢小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桂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