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820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看守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北海。负责人黄新平,所长。被执行人王平。被执行人丁美英。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看守所与被执行人王平、丁美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平、丁美英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看守所加工费人民币8847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因被执行人王平、丁美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看守所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王平、丁美英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2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依法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另查明,被执行人丁美英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目前,两被执行人均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丁美英的下落及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丁美英的下落及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两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丁美英的下落及两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沈 波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代理
审判员 陈向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