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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5刑初86号

马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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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2月4日出生。201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6]86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慧、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0日14点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溜至淮南矿业集团新庄孜矿八号井井口,窃取康某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0元。2、2016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步行街裕和服饰店门口,窃取姚某某白色小型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追回。3、2016年5月8日13点22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溜至淮南十三中家属区3号楼楼道,窃取王某某捷安特自行车一辆,销赃得款20元。4、2016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溜至淮南市八公山区步行街如海超市门口,窃取���某某朦太奇牌自行车一辆。2016年5月19日经淮南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3)八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康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陶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