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783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卢建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维飞,该社职员。
被告:李明清。
被告:李建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李明清、李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红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