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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2783号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李明清、李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李明清,李建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2783号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卢建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维飞,该社职员。

被告:李明清。

被告:李建武。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李明清、李建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徐卫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红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