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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024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伍银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4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1××号。

诉讼代表人:杨雄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伍银木,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伍银木,居民。

被告:孙绒妹,居民。

被告:伍泽龙,居民。

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号。

法定代表人:夏群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永丰街活动堰路。

法定代表人:沈明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利建设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茗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红卫与

人民陪审员王建龙、徐恩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策利建设公司、兴润茗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当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提供的财产线索对被告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策利建设公司名下的部分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基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四份、贷款支付凭证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房产证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七份、他项权证六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欠款证明一份,以被告兴银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策利建设公司、兴润茗都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兴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70号、2013-176号、2013-19××号、2013-200号),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980934.29元,并以725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月利率8.072‰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兴银公司立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若被告兴银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425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170号、2013-176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被告兴润茗都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19××号、200号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若被告兴银公司未按约偿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被告伍银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6-××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被告孙绒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2-××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被告孙绒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路129-1××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就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对被告伍泽龙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451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策利建设公司对第一项确定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对应的主合同编号为2013-19××号)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在最高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策利建设公司、兴润茗都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0)。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亦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1%计付,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205)的担保范围内。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0日,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0)约定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250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兴银公司、兴润茗都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3-170展期)。该协议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0)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0)项下的125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4575%计付,展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兴润茗都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205)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13日,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6)。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亦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1%计付,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205)的担保范围内。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14日,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6)约定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兴银公司、兴润茗都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3-176展期)。该协议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6)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76)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4575%计付,展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兴润茗都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205)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2日,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98)。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购原材料需要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亦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1%计付,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513)的担保范围内。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3日,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98)约定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3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兴银公司、策利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3-198展期)。该协议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98)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98)项下的13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4575%计付,展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策利建设公司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513)的约定执行。2013年5月22日,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该合同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购建材需要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借款。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贷款转存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亦作相应的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1%计付,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1、2013-200-2、2013-200-3)的担保范围内。此外,该合同还对借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4日,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约定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2013-200展期)。该协议约定,被告兴银公司因不能按期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项下的借款,向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同意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项下的17000000元借款展期12个月,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展期期间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6.4575%计付,展期期满后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继续为展期后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相关事项仍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1、2013-200-2、2013-200-3)的约定执行。2012年12月24日,被告策利建设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513)。该合同约定,被告策利建设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业务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内。2013年5月22日,被告伍银木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1)。该合同约定,被告伍银木自愿为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伍银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6-××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3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伍银木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号。2013年5月22日,被告孙绒妹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2)。该合同约定,被告孙绒妹自愿为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孙绒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2-××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号)及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路129-1××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6第03295、03296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9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绒妹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为该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2-××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号,该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600000元。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路129-1××号房产的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号,该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担保债权金额为5350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伍泽龙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200-3)。该合同约定,被告伍泽龙自愿为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伍泽龙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451号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2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7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2013年5月24日,被告伍泽龙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为: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号。2012年5月28日,被告兴润茗都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205)。该合同约定,被告兴润茗都公司自愿为被告兴银公司与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因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出具保函等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兴润茗都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19××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000000元本金。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抵押财产上因附和、混合、加工、改建等原因而新增的物也作为债权的抵押担保,被告兴润茗都公司应依据原告建行奉化支行的要求办理必要的抵押登记等手续。2012年6月11日,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兴润茗都公司为抵押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19××号、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1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0085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94380000元。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20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为奉他项(2012)第0008××号,他项权证中设定的抵押金额为100620000元。现该四笔共计72500000元的借款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兴银公司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并拖欠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980934.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奉化支行与被告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策利建设公司、兴润茗都公司间的借贷及抵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建行奉化支行已经按约向被告兴银公司发放贷款共计72500000元,被告兴银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该四笔借款展期后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兴银公司对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并拖欠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980934.29元。被告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兴润茗都公司分别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借款(对应的合同编号为:2013-170、2013-176、2013-200)提供抵押担保。在债权未能受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财产在各自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进行优先受偿。被告策利建设公司为涉案借款(对应的合同编号为:2013-198)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策利建设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该金额并未超出合理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银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策利建设公司、兴润茗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72500000元(对应的合同编号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3-170、2013-176、2013-198、2013-200),支付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980934.29元,并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计付方式支付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实现债权需支出的律师委托代理费50000元;

三、若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汪家库19××号、20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10第6-803号、奉国用2010第6-805号他项权证:奉他项2012第00085号、奉他项2012第0008××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抵押担保最高额94380000元、1006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2013-170、2013-176)中的借款本金425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四、若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伍银木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6-××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3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4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五、若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孙绒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东路2-××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6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六、若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孙绒妹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秀水路129-1××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6字第03295、03296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5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七、若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伍泽龙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桥东岸路451号抵押房产(房权证奉化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奉国用2003字第1-55442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3-36**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最高额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2013-200)中的借款本金17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

八、被告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编号为2013-198)中的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委托代理费在保证担保最高额1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登报公告费650元,共计469855元,由被告兴银建设有限公司、伍银木、孙绒妹、伍泽龙、浙江策利建设有限公司、奉化兴润茗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毛益春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