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幸福小区商业楼26号。
法定代表人:丁怀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赤海路西。
主要
负责人:曹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故本案债权转让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民初7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中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在债权转让时未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原始合同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知情。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天津市中凝佳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东丽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收货币一方唐山先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北省玉田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玉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荣进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玲
代理
审判员 于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志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