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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6875号

胡毓梁与胡绍光、胡绍敏、胡绍春、胡绍萍、胡绍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毓梁,胡绍敏,胡绍辉,胡绍光,胡绍春,胡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6875号原告胡毓梁,男,192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敏,女,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辉,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光,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春,女,195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胡绍萍,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本院在受理原告胡毓梁与被告胡绍敏、胡绍光、胡绍春、胡绍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毓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