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6875号原告胡毓梁,男,192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敏,女,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辉,男,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光,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胡绍春,女,1954年3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被告胡绍萍,女,195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本院在受理原告胡毓梁与被告胡绍敏、胡绍光、胡绍春、胡绍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毓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