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1民初3406号之一
原告: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344660T。
法定代表人:周海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辉、顾波,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福融华薄膜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珠山村、西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5917406164。
法定代表人:何德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福融华薄膜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7,882元,减半收取计13,941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8,941元,由原告杭州燃油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坚
代理
审判员 高丽钦
代理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佳伟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