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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166号

张明连与王纪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明连,王纪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连。

委托代理人:韩善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纪秋。

委托代理人:秦彬,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明连与被上诉人王纪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善武、被上诉人王纪秋委托代理人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及二审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纪秋答辩称,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推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审期间王纪秋诉称,2015年12月8日14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纪秋将张明连打伤,致使张明连头部、左腿膝盖及双手手面等多处受伤,张明连为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928.47元,张明连就赔偿事宜与王纪秋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纪秋赔偿张明连各项费用共计10774.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下午,张明连与王纪秋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报警,张明连称是王纪秋将其踢倒在地,但其申请调取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能显示系王纪秋将张明连致伤,张明连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伤系王纪秋所致。以上事实,有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分局金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明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是王纪秋造成的,王纪秋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张明连要求王纪秋赔偿其受伤损失10774.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明连要求王纪秋赔偿损失10774.1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明连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明连申请证人卜某、冯某到庭作证,二人均到庭证明上诉人张明连与被上诉人王纪秋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张明连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王纪秋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在公安机关调查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卜某、冯某虽到庭证明两当事人曾发生肢体冲突,但冯某对于卜某是否在冲突现场当庭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表述,且两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均作出过事发现场并无第三人的表述,故上述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纪秋是否殴打上诉人张明连。经查,上诉人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2月8日受伤、报警、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被上诉人王纪秋殴打所致,被上诉人王纪秋亦不认可。张明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与张明连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亦有矛盾,张明连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张明连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明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衡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

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海荣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