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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11民初1066号

赵某某与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11民初1066号原告(被反诉人)赵某某,女,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系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人)孙某乙,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及被告孙某某反诉原告赵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以需要继续收集证据为由,而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孙某某亦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的撤回本诉和反诉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孙某某的起诉;

二、准许反诉人孙某某撤回对被反诉人赵某某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恒起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