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310号原告马爱兰,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恒超,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振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爱兰诉被告孙恒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兰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徳、被告孙恒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爱兰诉称,2016年5月22日10时05分许,被告孙恒超驾驶冀E776**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黄金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杨爱昌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载原告马爱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恒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爱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份额承担。现依法起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人身损失5万元,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恒超辩称,我为原告垫付的3,206.78元的医疗费应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应该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不应具有我公司约定的免赔事项,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0时05分,孙恒超驾驶冀E776**小型轿车沿清河县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渤海路黄金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变更车道的杨爱昌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其妻子马爱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恒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爱昌负事故次要责任,马爱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清河县戈仙庄村卫生室、清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8,096.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爱昌护理,原告和其丈夫均系戈仙庄社区居民。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清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均有要求被告加强营养的内容。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5日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1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孙恒超为冀E776**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孙恒超已赔偿了原告3,206.78元。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和车损评估费。原告的医疗费为8,096.45元,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28天,以2015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4,0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数额为1,400元。营养期为28天,每天30元,数额为840元。车损为1,175元,评估费为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03.55元、误工费4,020.4元和护理费4,020.4元,剩余336.45元的营养费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235.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276.3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孙恒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40元。因事故发生后孙恒超已给付了原告3,206.78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40元的评估费,其多支付的3,066.78元系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垫付的,减去此3,066.78元后,该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15,20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恒超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爱兰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209.52元。
三、驳回原告马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恒超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