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刑初464号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61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新、代理检察员黄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22日19时许,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圩镇往新中公路方向行驶,当行至大鳌镇大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186.16mg/100ml。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如积极缴纳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林其俊

审 判 员  李晓静

代理

审判员  赵淑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敏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