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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577号

刘丽雪与兰州恒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丽雪,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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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577号

原告:刘丽雪

被告: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系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斐,系兰州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丽雪诉被告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雪、被告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芙蓉、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人承担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在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敦煌路店)工作人员吕赫(店长)的介绍下,看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吴家园西路69-11号1单元13B2(“凯地怡园”的二手房)房屋,当时该店工作人员吕赫说房屋总价为114万元整,由于原告刚从北京来兰州,对兰州房产价格不了解,所以本着诚心的态度问该店吕赫店长该房屋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协商余地,吕赫告诉

原告:“诚心要买,就交2万元的斡旋金。”原告在其游说下,交了2万元斡旋金,同日当晚,该店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称斡旋成功,房屋总价为110万元整,且要求次日就签订合同。于是在2015年12月26日签订合同前,原告爱人认为经过其斡旋后的房价仍然��高,要求再次看房,被告说:“再交3万元签完合同再看”,无奈之下,原告又交了3万元。看完房屋后,原告认为房价明显不合理,后通过其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了解到该房产价格确实虚高,该房产在其他房产中介挂牌价格均为107万元,而该店挂牌价为114万元,且房屋的户型、结构、朝向均与其所介绍的不符。该店明显存在故意隐瞒价格真相,误导消费者等情况。该店作为经注册成立的房产中介公司,诚实、守信应为其遵旨,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应为其遵守的职业道德,但在本笔交易中该店明显损害了买房者的利益。原告认为,由于该店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房价,价格虚高的事实,要求解除购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多次往返于北京和兰州,不断与其沟通,给原告造成了诸多的不便和损失,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最终答应春节前给原告退款,后来到春节后也没��解决,反而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5万元,尤其是吕姓工作人员扬言若原告再去他们店里就把原告打出去,态度极其蛮横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辉公司辩称,原告诉恒辉公司退还5万元购房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确实收了原告5万元,但此5万元并非购房款,通过收据结合合同来看,此5万元是原告交付的定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经买卖双方同意,由被告替卖方先行代收定金。在中介公司的房屋中介居间服务中,定金合同的成立是买卖双方的协议,而中介公司也只是为了通过定金合同的订立将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确立下来,从而确保公司的居间工作成果,再者5万元也并非全在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因此,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其次,编号为0000272的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购房款存至指定账户,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再次,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万元,这2万元实质与被告没有关系。合同已经合法有效,原告想单方面解除合同,且未达到合同单方解除的条件,其来回花费的路费,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在诉状中多次表明,恒辉公司价格虚高,未提供其意向购买房屋,首先此挂牌价系卖方出的价,恒辉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订立合同均是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存在价格虚高、隐瞒价格真相的事实。其次是原告先看的房,看完房,认为房屋达到意向标准,签订的买卖斡旋协议,不存在房屋的结构、户型等与其意向不一致的情况。最后,本案的诉讼费应当谁败诉谁���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均有异议。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刘丽雪与被告恒辉公司敦煌路店签订买卖斡旋金协议,约定居间人恒辉公司兹为中介提供居间服务,买卖坐落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西路6栋13楼1302室,现买方承购条件与卖方出售条件尚有差距,买方愿意支付斡旋金人民币2万元给予恒辉房产代为斡旋,斡旋金在签订本斡旋金协议时同时支付。委托人对该房产认购金额为110万元整。斡旋期限自即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协议签订同时,原告刘丽雪向被告恒辉公司支付���2万元斡旋金。2015年12月26日,原告刘丽雪(买方)与卖方杨玺及居间人恒辉公司敦煌路店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买房愿意认购上述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2万元以确立买卖关系,该房产的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整。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双方买卖关系确立,居间人工作完成,买卖双方均应向居间人支付服务佣金,佣金的收取标准为:卖方向居间人支付标的物成交总金额的2%作为服务佣金,买方向居间人支付合同标的物成交总金额的1%作为服务佣金,(买卖双方后期打款过户等事项仍由居间人配合双方完成,否则居间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后,如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如买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已付全部定金不再归还,归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刘丽雪及丈夫要求再次看房,被告要求原告再支付3万元后可以看房,并称支付的这3万元可以抵房款。被告恒辉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原告刘丽雪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取刘丽雪现金5万元,收款事项为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丽雪及丈夫向其他房屋中介打听,同套房屋在恒辉公司报价高于其他中介公司,原告遂于当晚就给恒辉公司打电话通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被告答复年前解决,但至今未予解决,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刘丽雪与被告恒辉公司敦煌路店签订的买卖斡旋金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卖方签字同意买方承购条件时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转为定金。故原告刘丽雪所交2万元应认定为定金。之后,原告刘丽雪(买方)与卖方杨玺及居间人恒辉公司敦煌路店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同,约定买方愿意认购上述房产并自愿支付定金2万元以确立买卖关系,也映证了原告所交2万元为定金的事实。同时,合同也约定了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后,如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卖方需双倍返还买方所付定金;如买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已付全部定金不再归还,归卖方所有。原告在购买房屋过程中未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在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签订后反悔,违约在先,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已付定金2万元不应退还。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主张被告恒辉公司退还3万元房款,其余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针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万元,被告认为是佣金的保证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依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辉公司佣金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恒辉公司应当向原告刘丽雪退还3万元购房款,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退还3万元购房款。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刘丽雪3万元购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刘丽雪负担1000元,被告兰州恒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