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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刑终207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赵新学,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少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刘楼镇赵庄行政村赵庄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俊峰,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农民。系上诉人赵振鹏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吴某戊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东明县林业局家属院),系被害人吴某戊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蒋心运,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之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个体运输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火炬工业园内)。负责人逯雨振,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水泊街道办高垓村村北。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提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作出(2016)鲁1728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赵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当事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9日12时40分许,赵某无证驾驶鲁R×××××号轿车沿黄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2省道路口处时,与沿262省道王少方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鲁R×××××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少方驾驶的车辆又撞住道路西侧停放的陈某骑乘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及吴某戊、陈某二人,致使吴某戊死亡,陈某受伤,三车损坏。当日,赵某到东明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东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赵某无证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未让右方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少方驾驶机动车辆因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吴某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赵新学通过东明交警大队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通过东明交警大队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戊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戊兄弟姐妹四人,其父吴某甲(1944年出生)健在,被害人吴某戊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吴某乙(2003年3月6日出生)、次女吴某丙(2007年6月23日出生)、儿子吴某丁(2010年12月3日出生)。被害人吴某戊及其家人于2014年10月8日开始租住在东明县林业局家属院。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1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出诊费、救护车费等共计3418.13元。赵某驾驶的肇事车鲁R×××××号系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名下的私家车,2015年9月25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驾驶的鲁H×××××/鲁R×××××挂车系其自有营业货运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H×××××重型半牵引车准牵引总质量38300Kg,鲁R×××××挂车整备质量7700Kg,核定装载质量为32300Kg,案发时实载聚丙烯35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少方、韩某、张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东)公(法)鉴(伤)字[2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抓获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证据主要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缴纳凭证、房屋租赁证等;东明县海企门业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吴某戊的特种设备焊接作业证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村委会书面证明、保单、车辆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吴某戊死亡赔偿金795154元、丧葬费2968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等有关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82584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害人吴某戊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缺乏有效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3418.13元、误工费1755元、护理费17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元等共计人民币8138.13元。根据道路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605843元,应当由济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赔偿责任,赵某及赵新学承担60%。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免赔部分由王少方赔偿,即济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18103.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应当赔偿24233.72元,王少方预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赵某及赵新学一方应当赔偿363505.8元,其中赵新学承担20%即72701.16元,其已预付的15000元应予扣减,赵振鹏赔偿290804.6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18.13元,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309.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赔偿140.8元,赵某赔偿168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赔偿42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人民币2309.0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039.0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8103.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3.72元(预付的10000元已经扣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804.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6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7701.16元(预付的15000元已经扣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2.4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赵某不服,以“量刑过重,民事部分计算错误”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意见亦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以“民事部分计算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服判不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振鹏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故上诉人赵振鹏的此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振鹏、赵新学提出“民事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数额得当,故上诉人赵振鹏、赵新学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适当,应予维持。鉴于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与上诉人赵振鹏、赵新学达成赔偿协议,对赵振鹏表示谅解,对赵振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刑初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一、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人民币2309.07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2039.07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8103.4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67.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3.72元(预付的10000元已经扣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山高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六、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804.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89.6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新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57701.16元(预付的15000元已经扣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2.4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对上诉人赵某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华

代理

审判员  徐龙震

代理

审判员  王令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