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3执异50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林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莎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江,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凯慧,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广州市健森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何X健。
被执行人:何X健,住广州市荔湾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广州市健森医药有限公司、何X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穗荔法执字第1820号】的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编号为信粤-A-2014-113号的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1月21日南方日报A18版公告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人作为受让方、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作为转让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编号为信粤-A-2014-113号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不良金融资产19笔,其中即包括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健森医药有限公司的涉案债权。2015年1月21日,转让双方在《南方日报》A18版刊登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32笔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异议人出具本案债权转让的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债权转让已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有效,申请人已受让(2012)穗荔法执字第1820号案执行依据: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广广州第211364号执行证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享有的债权,为本院(2012)穗荔法执字第1820号案件的权利承受人。申请人本案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12)穗荔法执字第182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洁梅
人民陪审员 谢慧贞
人民陪审员 卢嘉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