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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28609号

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诉潘小梅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潘小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8609号原告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2830)。法定代表人董列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杰,北京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梅,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彩林,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北京科伦大厦管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小梅(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立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彩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员工,但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2.53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入职原告,任美容导师,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10月27日。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交易明细不认可,主张是个人账户,并非其公司账户汇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237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2.53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此举证,而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现原、被告双方确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942.53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小梅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嘉纳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龙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