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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495号

广州市荔湾区旭胜贸易商行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旭胜贸易商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495号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旭胜贸易商行,企业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号301自编***房。投资人:旷斌斌,该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召,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旭胜贸易商行诉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武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梅珍律师、张敏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收货款接收被告出具的中国银行支票四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梅州分行,票号和票面金额分别为:支票号20315859,金额1205397元;支票号20315853,金额372420元;支票号20315858,金额913620元;支票号20315854,金额893087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2日。2016年3月2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梅州分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的账上余额不足,银行作退票处理,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票据款项。致使原告票据权利无法实现,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明显不仅违约,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项3384524元.2.被告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支票,报警回执,送货单,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补充提交受理报警登记表及回执,原告填写的银行进账单,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应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为本案标的较大,且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较多,案件较复杂,所以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请求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被告认为由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有异议。3.被告提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为案件较为复杂,涉及要调查取证的事务较多,所以被告恳请法院对举证期限进行延长,让被告有足够的时间收集证据。4.本案作为票据追偿权纠纷,票据并非被告直接开据,是梅大高速公路二标项目经理部开具,不是被告直接开具,据初步了解,票据的日期是原告自行写上,所以被告认为对相关的票据要进行核实,所以本案是否适用该案由审理,被告恳请法院进行核实。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够充分,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购货方是梅大五标,但是送货单上有些不是梅大五标,有些收货人跟合同也无法相对应,原告也应该提供原始的送货单予以佐证,所以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开户许可证,支票存根4张原件,支票2张复印件,经营承包合同,以证明其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有建筑装饰材料的批发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是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取得梅大高速公路第2标段工程项目,设立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大高速公路2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标项目经理部)。经被告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梅州市中心支行于2012年9月3日核发《开户许可证》,准予被告在中国银行梅州分行为2标项目经理部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账号为64×××50,有效期至2014年8月13日。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2标项目经理部销售一批各种类型的钢材527.804吨,金额为2029177.51元,用于梅大高速公路建设。原告送货后,向2标项目经理部催讨货款,2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支票(票号为18283400、18283393)。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兑付未果,多次向2标项目经理部催促还款,经双方协商,2标项目经理部用账号为64×××50的临时存款账户,向原告出具了4张盖有2标项目经理部、陈共、严晓军印章的支票,原告在4张支票被背书人栏均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单。原告工作人员雷合坤按2标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要求,在4张支票存根进行备注并签名,其中票号为20315858的支票,存根附加信息是换18283400号支票(不写日期),以实到帐日期为准,收款人:旭胜贸易商行,金额913620元。票号为20315859的支票,存根附加信息是换18283393号支票(暂不写付款日期),收款人:旭胜贸易商行,金额1205397元。票号为20315853的支票,存根附加信息是换湖南金沙路桥支票(五标)29333985号(暂不写日期),到帐为准,收款人:旭胜贸易商行,金额372420元。票号为20315854的支票,存根附加信息、出票日期均为空白,收款人:旷文庚,金额893087元,用途:材料(利息)。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存根记载内容无异议,四张存根均为被告保管,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表明被告对存根记载内容是没有异议的,被告代理人庭审陈述不清楚存根内容是不诚信的。被告认为存根内容是雷合坤书写,但书写时间不清楚,梅大2标和5标项目均由吴俐桦实际施工,被告提交的存根与原告提交的支票是连体的,存根的出处是湖南金沙路桥五标,对存根内容被告不清楚。原告持上述4张支票向被告催收未果。2016年3月2日,原告补齐出票日期后,持票据向中国银行梅州分行提示付款,被告知支票账号已失效,无法转账。原告以支票被拒绝付款为由,于同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庭审中,原告表示2标项目经理部是被告设立,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梅大2标和5标项目均由吴俐桦实际施工。原告是向被告送货200多万元,原告凭吴松发签收的送货单到被告处领取过该货款的支票。原告持有的4张支票取得的时间大约在2015年春节前,在被告设立的2标项目经理部账户开户许可证有效期内开具的,原告向被告换取支票时,双方进行结算,其中2张支票是原告直接送货的货款,1张是湖南金沙路桥的支票没有兑付,被告同意支付的,1张是原告供货后没有支付的利息。原告是在接到被告财务电话通知,可以填写出票日期,才填写日期到银行要求兑付的。结合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记载的内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从未提出过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表示原告是向被告公司催收过上述款项,被告因为未收到工程款,才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是在有效期内开具支票给原告的,出票日期是空白的,原告所持的4张支票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填写付款日期,是为了诉讼。从空白的支票日期也可以看出,根据《票据法》第84条第(5)项的规定,无出票日期的支票是无效的。支票存根的附加信息意思是,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支付款项给原告,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间和期限。原告票据出具的依据是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出票的主体是湖南金沙路桥5标项目部,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湖南金沙路桥5标项目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梅州分行调取了涉案账户开户申请资料。经开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支票是一致的。

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符,账户的有效期至2014年8月13日,故支票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支票的效力问题和原告行使追索权是否有理的问题。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为梅大高速公路第2标段工程项目设立2标项目经理部,并为2标项目经理部向银行申请账号为64×××50的临时存款账户,2标项目经理部为支付原告货款,用上述临时存款账户开具支票给原告收执,原告兑付未果,向2标项目经理部催讨,2标项目经理部自愿向原告开具4张支票(其中3张为换取原告方所持支票,1张为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付未果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原件,被告提交的支票存根原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依法承受,原告起诉被告主张相关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及出票的主体是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梅大高速5标项目经理部,应起诉湖南金沙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梅大高速5标项目经理部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票的效力问题。从被告自愿换取原告原持有支票的行为看,被告对换取的支票金额是无异议的,对货款利息的支票,因原告送货给被告后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亦符合常理。故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是自愿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从原、被告约定暂不填写出票日期,到帐日期为准的表述看,被告庭审中亦表示被告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支付款项给原告,表明被告是承认欠款并愿意付款的。涉案支票被告在交付给原告时是未记载出票日期,该支票属于实践中的空白支票。原告持有支票后,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将支票出票日期补充齐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禁止空白支票。原告持涉案支票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记载完整,银行无法办理转账是因支票账号已经失效,而不是因为支票效力问题无法办理,故原告所持涉案支票,应认定为有效票据。

被告辩称支票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是否有理的问题。合法持有票据是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汇票的规定。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33845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对清偿日期未作约定,且被告开具的支票中亦含有货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在支票存根中对出票时间约定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双方作上述约定时,被告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即将届满,被告是明知账户失效后,原告凭支票兑现款项是不可能发生的。故双方上述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而不影响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票据款3384524元给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旭胜贸易商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育平

审判员  曾士芳

审判员  张炜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