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12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2014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为2分,并打下借据两支,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推再推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打款单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的事实2、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8分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其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向原告偿还。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打款单一支,可以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且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一支,可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为2.8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且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4月2日被告朱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8‰,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同时查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0‰、28‰均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因另一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朱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吴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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