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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73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周金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周金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73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石龙街96号。

负责人:胡付文,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海,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夜月巷**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地,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山徐新村**幢**号,现住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咏归路*弄*号。

被告:周金富,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洋墩***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与被告周金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其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周金富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97984.0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7日止,利息16599.58元,滞纳金5933.95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信用卡消费贷款约定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周金富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29992.4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止,利息4952.04元,滞纳金1756.4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信用卡消费贷款约定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周金富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消费贷款,本金19996.7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止,利息2913.70元,滞纳金115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信用卡消费贷款约定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定:2006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2006年8月22日,原告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自2006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9992.40元,利息4952.04元,滞纳金1756.44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经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此后,自2012年9月10日开始,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97984.04元,利息16599.58元,滞纳金5933.95元。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被告在该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2012年8月5日,原告审核后同意为被告办理并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养生卡。此后,自2012年10月8日开始,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并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本金19996.74元,利息2913.70元,滞纳金1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核同意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即已就该卡的使用达成了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其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内容进行使用。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元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本金147973.18元,利息24465.32元,滞纳金8840.39元(三张信用卡利息已分别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7日和2016年4月13日,此后分别按合同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6元,减半收取1963元,由被告周金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凯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