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572号
原告:戚某甲,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打工,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
被告:杨某,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戚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安徽省长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家庭矛盾不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自2013年开始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长期的争吵及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生子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且婚生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戚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沟通方式不当双方产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身份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缺少必要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戚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雯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