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82号
原告:黄梅,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建,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祥沛,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杨德芬,女,195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黄梅、黄建与被告刘祥沛、杨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平、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以及原告黄梅、黄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沛、杨德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梅、黄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清为止。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祥沛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一次性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被告刘祥沛未作答辩。被告杨德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祥沛与被告杨德芬系夫妻关系,于198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7日,被告刘祥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梅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刘祥沛。2014年3月27日”。审理中,二原告均诉称本案借款是二人共同向被告刘祥沛借出。现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中,原告申请了诉讼保全,已支付保全费227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刘祥沛出具的借条、被告刘祥沛与被告杨德芬的结婚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祥沛向原告黄梅、黄建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刘祥沛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存在明确约定,本院主张从2015年3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杨德芬与被告刘祥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杨德芬与被告刘祥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德芬与被告刘祥沛共同归还。被告杨德芬、刘祥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芬、刘祥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梅、黄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杨德芬、刘祥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梅、黄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黄梅、黄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杨德芬、刘祥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