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609号
原告:韩培珠,女,1938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侯唯唯,女,197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亮,北京市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培珠与被告侯唯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国强、饶申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培珠、被告侯唯唯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北京友谊商店开设餐厅。因其拖欠出租人房租,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63332元用于支付房租。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代替被告交纳了房屋租金。但被告没有按照其承诺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3332元。
被告侯唯唯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儿媳共同投资开办餐厅。原告的儿子是房屋承租人,儿媳是实际经营人。
原告所述交纳租金事宜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刷卡消费23332元,同日再次刷卡消费230000元。同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刷卡消费10000元。原告称该款系为被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承诺偿还该款。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之子朱子毅、儿媳雷欣与被告及案外人共同投资开办餐厅。其中朱子毅为房屋承租人,雷欣负责实际经营,但投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协议,亦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表示,因原告之子拖欠房屋租金,已经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承诺继续承租房屋,并要求原告代替其交纳租金,故双方形成借贷关系。
被告对于原告刷卡支付房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款与被告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信用卡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虽通过信用卡向案外人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否认上述费用与己有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培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五十元元,由原告韩培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生
人民陪审员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饶申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