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2民初9254号

张俊与岳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俊,岳国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254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淑梅,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国锋。

原告张俊诉被告岳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周畅、被告岳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都是做养车业务的。2015年2月,被告因欠别人的钱无法偿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份,由于被告是养大车的,没有钱加油,原告又将50,000元加油卡给被告使用。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放在原告处。因被告承诺其短期内就能偿还,故原、被告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因原告是养大车的,手头上都存有很多现金。后来发现被告经济情况已经严重恶化,根本没有还款能力,故原告为了避免损失便多次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国锋辩称:原、被告是多年好朋友关系,均是从事养车行业。2015年2月份,被告为了还欠郑志伟的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份,因被告所养的大车没有油了,又从原告处借了50,000元加油卡。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同时被告又将房产证放在了原告处。被告同意还钱,现在被告将两辆大车放在了原告处,等被告将两辆大车处理后将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6年2月和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俊与被告岳国锋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借人对其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岳国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履行偿还义务,其不履行偿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让他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现阶段该利率低于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国家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超过6%,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期间,如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调整超过6%,按年利率6%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岳国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缺乏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