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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刑初76号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于江西省德安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字(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G×××××的面包车往德安县第一小学接孩子放学,途经德安县义峰路第一小学路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并被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32.81mg/100ml。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特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德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被告人董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场查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晶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夏清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