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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79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7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

负责人:黄旭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前锋村。经营者:涂阳武。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洪山区建设乡胡教工业园*号。经营者:肖龙孝,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龙港镇石下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0********。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义家具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和平村*组。经营者:李细华。

被告:肖龙孝。

被告:成细英(肖龙孝之妻)。

被告:涂阳武。

被告:杨四安(涂阳武之妻)。

被告:李细华。

被告:杨爱兰(李细华之妻)。

被告:蒋安华。

被告:罗芬(蒋安华之妻)。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以下简称鑫达亿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以下简称美佳源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华义家具厂(以下简称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偿还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307660.71元及利息186721.64元,共计1494382.35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年息9%上浮50%计算);2、被告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鑫达亿家具厂以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前述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4、被告涂阳武、杨四安以其提供抵押位于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永长街23号1幢(仙桃市房他证通海口字第2013023**号)房屋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前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5、被告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为上述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鑫达亿家具厂、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共同签署了《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为三被告合计授信人民币600万元整。被告中任何一位使用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授信额度形成的债务,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签署《最高额授信合同》,向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授信200万元。同时,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年,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作为上述贷款质押担保。被告涂阳武、杨四安将其位于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永长街23号1幢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涂阳武、杨四安、肖龙孝、成细英、李细华、杨爱兰共同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安华、罗芬共同提供最高额为200万元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尚欠本金1307660.71元及利息186721.64元,共计1494382.35元。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各被告主张清偿及担保责任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还款明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签订了《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授信额度并共同相互担保,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三被告“联合体”合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0万元整,具体分配是:鑫达亿家具厂200万元、美佳源家具厂200万元、华义家具厂200万元。合同还约定,任一被告使用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授信额度形成的债务,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三被告中任何一家是否使用额度、也无论使用额度的大小,只要是三被告中有单位使用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额度所形成债务,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全体或被告中任何一家进行全额清偿。被告中任何一家提供的抵押物均为被告全体债务提供共同担保。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行使权利时,被告全体或任何一家不得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债权有其他担保权利为由,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其他担保人先行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同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200万元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之后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鑫达亿家具厂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按季结息,贷款年利率9%,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8月8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发放贷款200万元。为保证原、被告间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涂阳武、杨四安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涂阳武、杨四安以坐落于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永长街23号1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仙桃市房权证通海口字第××J201304997号)作为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在湖北省仙桃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约定,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2013年7月23日,被告肖龙孝、涂阳武、李细华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6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仍有权选择先向保证人进行追索。上述三被告的配偶被告成细英、杨四安、杨爱兰分别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上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2013年7月23日,被告蒋安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之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无限责任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两年;即使有第三人为借款合同提供物的担保,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仍有权选择先向保证人进行追索。被告蒋安华的配偶被告罗芬在《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上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内因销售货物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该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主合同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在2012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所订立的一系列信贷合同。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款质押登记。合同期间届满后,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尚欠借款本金1307660.71元及利息186721.64元,共计1494382.35元。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涉案被告分别签订的《共同融资并共同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鑫达亿家具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涂阳武、杨四安系抵押人,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系质押人,应以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之内因销售货物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在主债权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被告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系无限连带保证人,应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主张被告涂阳武、杨四安以其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主张对被告鑫达亿家具厂质押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主张被告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鑫达亿家具厂、美佳源家具厂、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鑫达亿家具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向各被告主张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本金1307660.71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25日利息为186721.64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利率年息9%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华义家具厂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以其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前述质押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涂阳武、杨四安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北省仙桃市通海口镇永长街23号1幢(仙桃市房他证通海口字第2013023**号)房屋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为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负担(此款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鑫达亿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美佳源家具厂、武汉市洪山区华义家具厂、肖龙孝、成细英、涂阳武、杨四安、李细华、杨爱兰、蒋安华、罗芬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华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人民陪审员  徐汉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袁毅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