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368号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
法定代表人:钟思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富泉,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
被告:黄肖梅(被告冯富泉妻子),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云浮市云安区人,住云浮市云安区。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富泉、黄肖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富泉、黄肖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富泉、黄肖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11207.2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给原告;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冯富泉、被告黄肖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800元;3.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下属镇安信社与被告冯富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是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肖梅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富泉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富泉以其名下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黄肖梅亦在《抵押担保合同上》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冯富泉指定的账户。合同到期,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111207.24元。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被告冯富泉与被告黄肖梅是夫妻关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富泉、黄肖梅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被告冯富泉与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镇安农信(2011)抵借字第10020119905834428号]。《借款合同》约定:冯富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用途是经营石材资金,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70%,利率按月度调整,按月结息;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黄肖梅亦在《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冯富泉、黄肖梅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镇安农信(2011)抵字第10120119905835408号]。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冯富泉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50000元、利息111207.2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保证资产不受损失,遂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黄肖梅是被告冯富泉的妻子,被告冯富泉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被告冯富泉、黄肖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5303民初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被告冯富泉所有的座落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38万元。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批准,已于2015年9月25日变更名称为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因本案诉讼支出了10800元律师费,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冯富泉、黄肖梅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冯富泉、黄肖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富泉、黄肖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1207.2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富泉、黄肖梅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800元的诉求。原告要求被告冯富泉、黄肖梅支付该项损失,原告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律师费没有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涉及财产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收费规定,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和被告冯富泉、黄肖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冯富泉、被告黄肖梅提供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冯富泉、黄肖梅上述抵押物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富泉、黄肖梅欠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11207.24元(计至2016年5月20日止),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计算的利息,限被告冯富泉、黄肖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
二、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800元,由被告冯富泉、黄肖梅负担,限被告冯富泉、黄肖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
三、原告云浮市云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冯富泉、黄肖梅提供的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云浮市云安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受理费范围内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保全费2420元,合共9300元,由被告冯富泉、黄肖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升
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
人民陪审员 梁玉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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