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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3民初477号

胡敬龙与冯遵志、唐永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8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敬龙,冯遵志,唐永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3民初477号原告胡敬龙,住温泉县。被告冯遵志,住温泉县。委托代理人高博,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永孟,系温泉县安格里格镇一大队村民,现住博乐市。

原告胡敬龙诉被告冯遵志、唐永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敬龙、被告冯遵志委托代理人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遵志在呼和托哈种蓄场农三队开办有一烘干厂,2015年4月开始,他把烘干厂库房建设承包给被告唐永孟,我给唐永孟打工,除去被告冯遵志给付了1000元劳动报酬外,下欠7900元。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冯遵志和被告唐永孟未向原告支付以上劳务费,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遵志辩称,对于原告胡敬龙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这笔钱应当由被告唐永孟支付,唐永孟与原告间有劳务关系,如果人民判令我们承担该笔报酬,我们会在和唐永孟结算时,将该笔劳务报酬进行扣除。被告唐永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为,被告冯遵志未将烘干房房屋承包给本答辩人,是被告冯遵志雇佣被答辩人干的活,并在2016年4月27日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被答辩人与冯遵志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劳务费与我无关,我只是在欠条末尾签字的证明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敬龙在被告冯遵志坐落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雄舟饲料厂内从事开车等工作。被告冯遵志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胡敬龙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胡敬龙8900元,付1000元,还欠7900元。余款2016年5月15日付清。被告唐永孟在该欠条上签有情况属实。该欠条上有被告冯遵志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9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冯遵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当由谁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拖欠原告胡敬龙劳务费的欠条是由被告冯遵志出具,并非是由被告唐永孟出具,且被告冯遵志已经履行了1000元的给付义务,对于剩余的款项被告冯遵志也向原告胡敬龙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冯遵志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唐永孟在欠条上写明的是”情况属实”,并不能认定被告唐永孟是欠条中的债务人,故被告唐永孟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冯遵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敬龙支付劳务费79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遵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涛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