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3512号
上诉人: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长坝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乃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长坝村*组南二巷**号。
法定代表人:孙乃清。盐城达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与蔡超、陆文荣、王荣生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苏0902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7月11日,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所作出的(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将其位于盐城市城区长坝路20号的办公场所及设备转卖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2700余万元。并以该判决涉嫌伪造(1998)492号估价鉴定书、虚假协议等为由请求撤销该判决书。原审法院收到两起诉人的起诉书后,向(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案件当事人蔡超、陆文荣、王荣生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蔡超、陆文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已经一审、二审和再审,虽其心中有所异议,但不愿再纠缠于该纠纷中。王荣生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998年盐城市商业银行建军支行向法院起诉孙乃清所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变卖了该公司的浴室,其为买受人。后他与蔡超、陆文荣为买受人的财产发生纠纷,该纠纷与孙乃清无关。原审法院查明,盐城市城区长坝路20号原为达维公司的经营场所。孙乃清在该场所内南边开办浴室。1998年盐城市商业银行建军支行向本院起诉达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审理作出(1998)城经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1999年8月31日,本院据上述判决并经建军支行申请作出(1998)城法执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变卖达维公司座落在盐城市长坝路20号抵押房产浴室部分,变卖价格为388751元。同年9月8日,王荣生与盐城市城区城郊办事处长坝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1998)城法执字第1260号民事裁定,长坝村委会同意将达维公司的建筑面积427.27平方米的浴室(按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报告的示意图为准)及部分场地出售给王荣生,价格为388751元。当日,王荣生给付长坝村委会388751元。后王荣生经营该浴室并将浴室改名为鑫春浴室。1998年陆文荣、蔡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达维公司,该院审理作出(1998)盐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1999年11月26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院上述判决作出(1998)盐城执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及执行公告,裁定达维公司的全部净资产(除浴室),经有权部门评估为1238740元,用于抵偿所欠陆文荣、蔡超的借款1235880元,超过执行标的价款2960元,由陆文荣、蔡超直接交付给达维公司。后陆文荣、蔡超认为王荣生经营的部分浴室(男、女更衣室)及中心混凝土地面属自己所有,双方经协商未果,2003年1月,陆文荣、蔡超向本院起诉,要求王荣生迁让。
本院认为,两原告认为经营浴室的部分属自己所有,但没有提供其对该部分享有所有权的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让中心混凝土地面和座北朝南锅炉房东房屋一间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迁让,本院予以支持。遂作出(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王荣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盐城市城区长坝路20号内座北朝南锅炉房东边房屋一间及中心混凝土地面;
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陆文荣、蔡超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院根据评估报告将达维公司的资产裁定给蔡超、陆文荣时,在裁定书中已明确注明“除浴室”部分。而此时王荣生已实际购买并经营该浴室,争议的房屋已是该浴室的男、女更衣室,且浴室本身就是一个整体,王荣生在购买浴室后并没有扩建浴室的经营面积。蔡超、陆文荣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时,也未对该裁定书的内容提出异议。现该裁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所涉财产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故上诉人蔡超、陆文荣主张该浴室男、女更衣室的房屋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遂判决维持了该判决。陆文荣、蔡超仍不服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6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再审。原审法院在接收孙乃青所提交的两起诉人诉讼材料时,因其诉讼事由混乱,诉讼请求不明,向其作出释明,并要求其修改诉状,但其坚持以该诉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判令王荣生迁出位于盐城市城区长坝路20号内座北朝南锅炉房东边房屋一间及中心混凝土地面,并未涉及权属问题。且该案上诉后,
经审理认定该争议财产权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明确,故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在(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案件中,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向本院提出的撤销(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上诉称:上诉人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判令王荣生迁出位于盐城市城区长坝路20号内座北朝南锅炉房东边房屋一间及中心混凝土地面,并未涉及权属问题。且该案上诉后,
经审理认定该争议财产权属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明确,故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在(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案件中,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因此对达维公司、盐城市城区兴达冷饮厂向本院提出的撤销(2003)城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云秋
审判员 徐 健
审判员 李汉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季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