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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952号

郭关户与李通、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官户,李通,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952号原告郭官户,男,土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李通,男,汉族,1970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李通,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官户与被告李通、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明玛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官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通、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官户诉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李通、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郭官户处赊购70000元高争水泥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2016年4月底付清水泥全款,约定还款的时间已过,被告李通、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仍没还款,现经原告郭官户多次催款无效,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一、采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通、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郭官户处采购水泥的事实;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通、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郭官户水泥款70000元的事实;

三、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通承诺于2015年12月15日之前给原告郭官户支付水泥欠款70000元的事实;

四、供货收据9份,证明被告李通、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郭官户供应的70000元水泥的事实。被告李通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作为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通(合同甲方)与原告郭官户(合同乙方)签订的采购协议上载明:为确立甲乙双方的采购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保障乙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甲方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特签订本采购协议书。

一、甲方从乙方处采购水泥,水泥价格随市场价格波动而定;水泥单价为高争水泥厂出厂价格1100元/车运输费用+30元/吨利润,此价格为到工地价格;乙方必须保证提供为高争出厂的合格水泥。

二、乙方按甲方电话通知供货,必须保证甲方生产所需;

三、水泥货物款,甲方每月结算一次。

四、水泥到现场后,双方共同清点,按到场实际数量接收;

五、乙方提供卸货人工,按照15元/吨结算;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共同遵照执行。甲方处除有被告李通的签字,还有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盖章,乙方处有郭官户签字。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双方共形成九份供货收款收据、该9份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李郑、陈建容、陈建勇、王强等人员的收货签字。另2015年12月4日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李通给原告郭官户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色拉北路警务站承诺在2015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郭官户的钱(欠条见10月31日所打欠条)。另郭官户在12月15日前不能给李通打电话,若打电话,由李通欠款冲抵。2016年3月被告李通已汇款转账形势给原告郭官户转款5475元,原告郭官户明确表示收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李通、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郭官户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郭官户旁多输水公司工程水泥款95475元整,该款在2015年11月底前支付、若不能支付郭官户有权起诉。李通51102719701216839X,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已付20000余75475元(柒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在2016年3月底前支付,李通签字,2016年1月22日。余款75475元(柒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在2016年4底前支付,李通签字。以上事实有供货收款收据,承诺书、采购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采购协议由被告李通签订,被告李通系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通在合同尾部也加盖了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从欠条上看,所购水泥也是用于工程建设,故本院确认采购协议的买方为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郭官户与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郭官户按约定向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供应了水泥,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付款义务,作为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李通出具的欠条和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郭官户货款754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承诺书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郭官户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郭官户支付5475元,尚有7000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郭官户要求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通,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官户支付水泥材料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官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藏华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明玛次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斯郎措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