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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1391号

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圣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何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391号

原告: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云山股份合作社(园博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钟明。

委托代理人:王敏,系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圣,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封伟,系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刘云、谢丽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吴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

一、劳动仲裁程序混乱不清,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劳动仲裁过程中没有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而在仲裁裁决书中却记载双方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是错误的,双方争议焦点应该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如果解除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而不是直接界定为原告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事实上本案被告一直处于自动离职状态,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也就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更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仲裁裁决在事实认定中描述:“……因申请人无法打考勤,申请人自行离职……”也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时并非申请人无法打考勤,而是根据公司的工作安排,需要被告到南宁办公区工作,被告的考勤系统已经自动调整到南宁办公区,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未到南宁办公区工作而自动离职。期间,原告方已提前口头告知被告并在其离岗后提示其考勤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有约定,被告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并自动离职,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劳动仲裁断章取义,无视双方合同约定,选择适用对被告有利的约定,错误认定被告未正常打考勤的原因系原告造成,并错误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二、劳动仲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由于劳动仲裁错误认定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明显错误。2、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终奖明显缺乏依据。3、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工资差额3693.5元没有相应依据。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未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854元;2确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15486.48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693.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

一、被告认为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确认的事实的是客观的,每一案件事实都有原告认可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使用的法律正确无误。

三、仲裁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漏了其中一项内容,即2015年8月份原告将被告工资由每月8400元调低到8000元。

四、原告存在合同期未经与被告协商扣发被告工资,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人才招聘表;2、劳动合同书;3、新员工入职培训心得。欲证明被告入职原告所属恒大集团,并与恒大下属项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被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调整、相应工资标准、公司管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4、《恒大集团员工应知内容明细单》;5、关于举办恒大地集团2014年第五期新员工入职培训的通知;6、入职培训课程表、7、昆明公司2014年第五期新员工入职签到表;8、培训评估表;9、考试答题卡;10、考试题;11、恒地司人字2009第015号工作通知及系列文件;12、关于集团公司薪资结构体系重大革新的决定。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培训恒大集团包括企业文化、管理、业绩考核、综合考核、薪酬等各种制度,被告知晓并认可;证据三:13、EMS沟通记录;14、视频监控截图;15、《管理制度》第十条第2项;16、何圣2015年12月份考勤明细表;17、报纸公告及邮寄通知。欲证明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到南宁办公区工作,被告不服从管理,未前往南宁办公区报到,并擅自离岗,经原告多次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仍处于自动离职状态;证据四:18、考试评分结果及顺序排名的通知、排名结果;19、情况通报、处理结果;20、2015年5月处理决定、失职问责汇总表;21、2015年7月处理决定、失职问责汇总表;22、2015年9月处理决定、失职问责汇总表。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的考核中一直处于后列,被多次失职问责;证据五:23、何圣2015年12月份工资核算说明;24、薪资计算管理规定制度;25、劳动报酬发放记录。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评并发放2015年12月劳动报酬,被告无年终奖。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1、才招聘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3、新员工入职培训心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4、《恒大集团员工应知内容明细单》;5、关于举办恒大地集团2014年第五期新员工入职培训的通知;6、入职培训课程表、7、昆明公司2014年第五期新员工入职签到表;8、培训评估表;9、考试答题卡;10、考试题;11、恒地司人字2009第015号工作通知及系列文件;12、关于集团公司薪资结构体系重大革新的决定所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13、EMS沟通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14、视频监控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15、《管理制度》第十条第2项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6、何圣2015年12月份考勤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17、报纸公告及邮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18、考试评分结果及顺序排名的通知、排名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9、情况通报、处理结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15年5月处理决定、失职问责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1、2015年7月处理决定、失职问责汇总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2、2015年9月处理决定、失职问责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23、何圣2015年12月份工资核算说明和24、薪资计算管理规定制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25、劳动报酬发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安宁市、昆明市,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8400元每月加个人综合奖金以及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证据二:通知及工作沟通。欲证明原告变更工作地点、岗位没有同被告协商过;证据三:通知。欲证明自2015年12月28日,被告已被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入职原告单位以来的劳动报酬情况;证据五:工资单。欲证明被告的报酬由固定工资、综合奖金、补贴、考核奖惩几个部分构成。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中有相应的条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认可,因为后面的描述部分我方认为有出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中的1、2,证据三中的13、16、17及证据五中的25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中的3因有被告方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4至11因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12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的14照片因有被告方本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的15因没有被告方的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证。对证据四因原告方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五中的23、24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入职,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工作岗位为专业技术岗,每月固定工资为8400元,根据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工作地点为安宁市、昆明市及原告的住所地、原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原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被告亦同意服从原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资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被告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方行政人事部。被告同意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五个工作日,即视为被告严重违纪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有权追究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约定。2015年12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自通知起本周内到南宁办公区报到,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到南宁办公区报到,并告知连续五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十个工作日者,按擅自离职处理。被告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为由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

被告不服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扣发的工资4000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4000元,共计8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个月的劳动报酬(税后)共计15486.48元;3、裁决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税后)23229.72×2=46459.4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度年终奖(税后)15486.48元”。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何圣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693.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964元、2015年度年终奖15486.48元;

二、申请的其他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被告实际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015年1月12968.46元、2015年2月15966.74元、2015年3月12785.96元、2015年4月15929.08元、2015年5月15828.12元、2015年6月16020.24元、2015年7月14604.24元、2015年8月15138元、2015年9月17474元、2015年10月12850.5元、2015年11月16498.33元、2015年12月2099.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知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从2015年12月28日视为自动离职,被告自认无法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没有再去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2月28日解除。争议焦点二是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称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被告旷工连续旷工五天,视为自动离职。

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劳动地点是安宁市和昆明市,合同第十一条关于工作岗位、地点与前面约定的工作地点相矛盾,属于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的工作地点为安宁市、昆明市,其他要求详见“十一”条的规定”,“十一”中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其工作地点包括原告的住所地、原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企业所在地、原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企业项目所在地,被告亦同意服从原告或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工资需要对其进行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的调整”,本案中原告因工作管理需要于2015年12月16日通知被告到南宁办公区工作,被告已经知晓,被告没有实际到南宁办公区报到,原告与2015年12月21日再次通知被告到南宁办公区报到,且告知了不履行的后果,并把考勤移转至南宁办公区,被告在原告处打卡不成,也没有到南宁办公区处上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服从原告方的工作安排,自2015年12月21日起被告没有去上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在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等的情况下连续旷工达五个工作日,即视为被告严重违纪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告不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且有权追究被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等约定”,本案中原告通知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视为自动离职,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42964元。对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693.5元,因被告2015年12月份上班至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报酬……”,故原告应根据上年度的平均工资向被告发放2015年12月20日的工资10054元,仲裁裁决应发放5793元,扣减已经领取的2099.58元,仲裁支持3693.5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服从,故对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未发工资3693.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度年终奖15486.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诉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约定:“每月固定工资为8400元,根据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根据被告方提交的工资单,其综合奖金以工资的形式每月都进行了发放,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按照上年度平均月工资即15486.48元单独发放年终奖,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终奖15486.48元。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扣发的工资4000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4000元,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书服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何圣赔偿金42964元;

二、原告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何圣年终奖15486.48元;

三、原告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何圣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未发工资3693.5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和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谢丽梅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