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768号

周勇与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勇,张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68号

原告:周勇,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张越,女,199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周勇与被告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越在原告处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张越(50022719940109XXXX)(XX县XX镇XX村X队)2015年3月12日借周勇8000元人民币,每月归还1000元人民币,8个月归还完,借钱人:周勇,归还人:张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未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勇借款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倪 旻

人民陪审员 江 维

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贺小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