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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564号

刘彦军与陈传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彦军,陈传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564号

原告:刘彦军,男,195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民,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传存,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河南节节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彦军与被告陈传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慧,被告陈传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地46193.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驾车在原告家门口将其撞倒在地,原告当时胳膊受伤流血,头部着地,昏迷15分钟,一个月后发现自己经常头晕,并发现头侧有紫红血肿,遂至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CT,显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2016年4月23日在郑州大学诊断为双侧额颞顶枕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入院治疗,于4月26日进行钻孔外引流术,为此,花去医疗费40000多元,原告伤情系被告将其撞倒在地导致其头部出现淤血,因双方系亲戚,又是邻居,多次经人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在出村的主干道上,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应该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原告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事故发生与原告受伤相差一个多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受伤住院治疗,且被告投保有商业险、三责险和交强险,应该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3月10日中午,原告刘彦军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镇××村乡间道路行驶至新郑市××镇××村陈传存门前时,与陈传存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双方均未对此次事故报警。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予以认定。田大军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为夫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黄雪飞的证人证言,因其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收费票据、病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于其受伤存在过错,但原、被告关于事故发生的一些主要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原告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过报警以固定证据,但其却一直未报警,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刘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