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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1804号

陈继平与郑炳智、张瑞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继平,郑炳智,张瑞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1804号

原告:陈继平,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苏,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郑炳智,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瑞伟,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继平与被告郑炳智、张瑞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苏,被告郑炳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被告张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炳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继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出院后护理费等共计245425.38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不足部分由郑炳智、张瑞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郑炳智、张瑞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21时07分许,陈继平乘坐张瑞伟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新路030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郑炳智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刮碰,造成两车车辆损害,陈继平、张瑞伟、郑炳智受伤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5)第S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炳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瑞伟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继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继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5日,陈继平在厦门长庚医院住院13天,于2016年3月3日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诊。2016年3月2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陈继平作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60天,误工期评定为120天的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给陈继平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3541.9元(23242.9元+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708.38元、护理费5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0元(70元/天×13天)+出院后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22437.1元(5061元/月÷30天×(13天+12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0428元(42607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共计245425.38元。郑炳智没有为其两轮摩托车上牌照,也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张瑞伟为其闽D×××××两轮摩托车上牌照,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陈继平多次与郑炳智、张瑞伟协商,要求郑炳智、张瑞伟对本次事故给陈继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有鉴于此,为维护合法权益,陈继平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郑炳智辩称,1、对陈继平提供的厦门长庚医院2015年9月15日医疗费发票金额21060.6元有异议,与该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不符。虽然该院的住院费用清单体现的总费用也是21060.6元,但根据陈继平实际提供的4张住院费用清单来看,其总费用仅为20457.64元,两者相差602.96元,故该部分的医疗费应当合理扣除602.96元。对陈继平其余的各项医疗费用无异议。因此,郑炳智认为,陈继平的总医疗费应为22938.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计算13天,为390元。3、营养费,应按医疗费总额22938.94元的10%计算为2293.89元。4、护理费5110元,郑炳智没有异议。5、陈继平未能提供因为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提供的结婚证、蔡先琼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的身份,陈继平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尽管陈继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评定陈继平的误工期为“伤后120天”,但该评定却与陈继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关于“建议休息2个月”的医嘱存在明显出入,因此对陈继平的误工期问题,应当合理采纳陈继平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关于“建议休息2个月”的医嘱。因此,陈继平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厦门市农林牧渔工资标准计算为:96.18元/天×(13天+60天)=7021.14元。6、陈继平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依据不足,但鉴于陈继平的伤情及其治疗等实际情况,郑炳智同意给予酌定200元为宜。7、陈继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明显偏高。根据陈继平的伤残等级,特别是鉴于郑炳智实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陈继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8、陈继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607元/年×20年×20%)170428元的计算标准不合理。郑炳智认为,根据陈继平提供的结婚证、蔡先琼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陈继平属于城镇居民的身份,故对陈继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考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陈继平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7558元/年×20年×20%=70232元。9、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此外,陈继平未佩戴头盔乘坐摩托车,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并导致了事故损害后果的扩大,陈继平本身有过错,应减轻郑炳智的责任。张瑞伟辩称,陈继平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张瑞伟无力赔偿。是因为郑炳智驾驶的摩托车掉头,而张瑞伟驾驶的机动车直行,所以才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张瑞伟在事故中也受伤了,住院了一星期。住院、出院过程中多次探望陈继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21时07分许,郑炳智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厦门市海沧区海新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海新路30号灯杆处与同向行驶的张瑞伟驾驶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炳智、张瑞伟、及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陈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2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5)第S00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炳智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行驶,是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瑞伟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遇况采取措施不力,是本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陈继平没有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继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住院至2015年9月15日,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陈继平头部外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颞骨骨折累及右侧鼓室、颅底;右眶外侧壁及蝶骨小翼骨折;右耳全聋;右眼睑挫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玻璃体混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陈继平右眼睑挫伤,建议局部热敷,眼科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避免劳累及重体力劳动,若头晕、头痛加重,或伴有恶心、呕吐,或肢体无力,行走不稳等,及时复诊;建议休息2个月,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厦门长庚医院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的医嘱与出院医嘱一致。陈继平出院后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日前往厦门长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还于2016年3月3日前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喉头颈科就诊。以上治疗陈继平共支出医疗费23541.9元。2016年3月8日,陈继平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15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继平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陈继平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实际所有人系郑炳智,未投保。陈继平在乘坐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陈继平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证明》、《劳动合同》、《中沧工业园公寓租赁合同》、人员基本信息。结婚证载明陈继平的配偶为蔡先琼。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载明蔡先琼用人单位为厦门峰河服饰有限公司以及蔡先琼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证明》为厦门峰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载明蔡先琼家庭住址为四川省合江县虎头乡河坝五社24号,系其公司员工,目前住在公司承租的中沧公寓1#楼203室。《劳动合同》为蔡先琼与厦门峰河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中沧工业园公寓租赁合同》载明厦门海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厦门峰河服饰有限公司出租中沧公寓1#楼203室单元,租赁期限1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人员基本信息载明陈继平来本市时间2016年3月11日,自2001年8月至2001年9月暂住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双桥一里25号401室,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暂住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中仑社,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沧农北里55号206室,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暂住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北片38号。郑炳智对陈继平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陈继平在厦门工作、居住满一年,陈继平与蔡先琼系配偶关系,蔡先琼在厦门工作居住不能等同于陈继平也在厦门工作居住,人员基本信息并未显示陈继平连续居住在厦门。

本院认为,根据陈继平提供的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前,蔡先琼在厦门并未工作、居住满一年,且蔡先琼虽是陈继平配偶,但蔡先琼在厦门工作、居住不同视为陈继平亦在厦门工作、居住,陈继平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陈继平关于其连续在厦门居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陈继平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23541.9元。陈继平主张医疗费为23541.9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陈继平住院1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354元。陈继平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有医嘱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持,但其主张营养费4708.38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经计算,陈继平营养费为2354元。4、误工费13800元。陈继平主张误工费按5061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陈继平为农村户口,应按厦门市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月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陈继平误工期经鉴定为伤后120天,虽出院记录医嘱建议陈继平休息2个月,

本院认为,身体康复有快有慢,甚至有反复,鉴定意见在医院医嘱之后根据当时情况作出,应以鉴定意见认定陈继平的误工期。经计算,陈继平误工费为13800元(3450元/月÷30天×120天),予以支持。5、护理费5110元。陈继平住院13天,出院后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陈继平主张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10元,郑炳智与张瑞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130元。陈继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系骨折病人,出院、门诊均需选乘适当交通工具,故交通费用酌定为13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陈继平已构成九级伤残,陈继平系农村居民,应按照2015年厦门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5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0232元(17558元/年×20年×20%)。8、鉴定费1900元。陈继平主张其存在鉴定费损失19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陈继平因本起事故致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陈继平以上损失共计128367.9元。张瑞伟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张瑞伟主张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误工100天,张瑞伟仅提供医疗费票据4份,金额共计9197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其他医疗费的损失,且未于庭审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张瑞伟的损失为医疗费91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炳智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经事故路口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其他车辆的行驶,及张瑞伟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事故路口时遇况采取措施不力,共同造成了郑炳智、张瑞伟及其驾驶车辆的乘客陈继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郑炳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瑞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继平不负事故责任。陈继平虽不负事故责任,但在乘坐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未佩戴头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陈继平自行承担10%的责任,剩余90%的责任由郑炳智承担70%的责任,张瑞伟承担30%的责任。同时,由于郑炳智、张瑞伟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陈继平受伤,郑炳智、张瑞伟对陈继平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郑炳智是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按照法律规定,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郑炳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陈继平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3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354元,共计27195.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511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7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272元。陈继平与张瑞伟均在事故中受伤,且均为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方,二人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张瑞伟的损失仅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9197元。经核算,陈继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分配7472.86元(27195.9元÷(27195.9元+9197元)×10000元】。陈继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出限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分配款项合计106744.86元,由郑炳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继平。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陈继平的损失还有21623.04元,由其自行承担10%为2162.3元。余下的90%即19460.74元,由郑炳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622.52元,张瑞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5838.22元。张瑞伟已向陈继平垫付13000元,无须再向陈继平支付赔偿的款项,但仍应对郑炳智上述交强险范围之外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陈继平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炳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继平106744.86元;

二、被告郑炳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平损失13622.52元;

三、被告张瑞伟对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8.5元,由原告陈继平负担376元,被告郑炳智负担391.5元,被告张瑞伟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婉群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