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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929号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929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某某,河北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6年5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冀XXXX**号小型轿车,顺北郡A区与B区之间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至赵陵北路河畔盛景门前,遇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姚某某受伤。经新华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8369.31元(已扣除司机垫付2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共计60569.31元(待三期鉴定后另行增加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误工费2190元、护理费3967元,共计6157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年检期内,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顺北郡A区与B区之间南北街道由南向北至赵陵北路河畔盛景门前,遇原告姚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姚某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李某乙负全部责任,姚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治疗,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854.71元(不含取证费14.6元),其中由被告李某乙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秦某某护理,秦某某系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7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姚某某在某某小区XX-X-XXX室经营棋牌室。另查,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轿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文化体育娱乐业年收入46383元。以上事实有河北省航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秦某某工资表、河北省胸科医院收费收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牛某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XX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某乙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原告姚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有:1、医疗费60869.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病历取证费14.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对扣除后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60854.71元(已扣除病历取证费14.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医疗费数额为58354.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19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7天计算误工时间,月工资按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文化、体育、娱乐业标准年收入46383元计算,原告提供了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认定其从事文化、体育、娱乐业,据此计算误工费为2160元(46383元÷365天×17天)。4、护理费3967元,原告主张由秦某某护理17天,原告提供了河北省航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7000元计算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护理费为3967元(7000元÷30天×17天)。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83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3967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39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27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医疗费483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病历取证费14.6元,共计赔偿50069.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396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27元。

二、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35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病历取证费14.6元,共计50069.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缓交13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某某负担8元、被告李某乙负担726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玉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