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147号原告李淑梅,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玲,女,1985年10月12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邓旭,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71号。法定代表人王体刚,总经理。被告朱成伟,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魏勇,男,1975年8月9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泽路。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华,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淑梅诉被告武玲、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子鑫公司)、朱成伟、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淑梅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川04民终65号民事裁定,即撤销(2015)攀东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梅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被告武玲的委托代理人邓旭,被告子鑫公司、魏勇、朱成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玲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子鑫公司原本要向凉山州金雨小额贷款公司(简称金雨公司)借款2500000元,但金雨小贷公司的贷款上限是2000000元。2012年10月12日,金雨公司已向被告子鑫公司出借了2000000元。2013年1月15日,金雨公司就以员工李淑梅的名义出借给被告子鑫公司的员工武玲500000元,即实际债权人是金雨公司,实际债务人是被告子鑫公司。
原告李淑梅与被告武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淑梅借给被告武玲500000元,月息为2%,借期为1个月(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4日)。同日,原告李淑梅与被告武玲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将月息2%变更为5%。同日,原告李淑梅与被告子鑫公司、魏勇、朱成伟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李淑梅如约出借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朱成伟及被告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体刚从2013年2月起逐月支付利息25000元(与子鑫公司向金雨公司借款一并支付利息125000元)至2014年5月。2014年12月4、5日,由于四被告既没有支付利息亦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淑梅就以金雨公司的名义向四被告发出催款催收通知书,催告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未果。原告李淑梅遂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
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95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暂时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以被告全部清偿款项之日为准);2、支付违约金1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武玲辩称,被告武玲对原告李淑梅主张的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签收借款催收通知书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李淑梅及金雨公司{金雨公司借款案已另案(下称金雨公司案)处理}的陈述以及《朱总私人汇总》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朱成伟、子鑫公司从2012年10月-2014年12月已经还款2870000元。至此,本案以及金雨公司案的借款,均已偿还完毕。原告李淑梅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魏勇辩称:保证人子鑫公司、朱成伟、魏勇对原告李淑梅陈述的保证担保合同书、保证人对被告武玲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收到了金雨公司的催款通知书以及被告子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体刚、被告朱成伟从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还款287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魏勇认为,1、被告魏勇在担保期限内没有收到原告李淑梅的催款通知书,原告李淑梅起诉已经过担保期限,被告魏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担保人应当在月利息2%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超过2%的还款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是本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李淑梅与被告武玲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李淑梅借给被告武玲500000元,月利息2%,借期1个月(2013年1月15日-2013年2月14日)。其后,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将月息由2%变更为月息5%。当日,原告李淑梅与子鑫公司、朱成伟、魏勇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李淑梅提供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武玲提供出借款500000元,被告武玲出具了收条。2013年2月-2014年5月,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向原告李淑梅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另向金雨公司案每月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125000元。因此,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在此期间付款共计425000元(另付金雨公司案2300000元)。2014年6月至今,四被告未再付款。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淑梅以金雨公司的名义向四被告发出了催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武玲、朱成伟、子鑫公司均已签收,被告魏勇并未签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保证担保合同、银行电汇凭证、收条、朱总私人汇总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玲向原告李淑梅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属实,有书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告李淑梅与被告武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武玲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魏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为被告武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武玲未按期偿还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李淑梅提出本案实际出借人为金雨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子鑫公司、朱成伟认可收到了金雨公司的催款通知书,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李淑梅要求被告魏勇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3年2月14日。主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仍逐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对此,原告李淑梅未持异议且一直收取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实际变更。2014年12月,原告李淑梅才以金雨公司名义向四被告发出催要借款的书面通知,可以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展期。此后,被告方仍未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法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勇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实际变更借款期限的认可;其次,原告李淑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勇收到了催款通知书。因此,被告魏勇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5年2月14日届满。原告李淑梅于2015年4月29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被告魏勇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被告魏勇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免除。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淑梅主张被告魏勇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已经支付的425000元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武玲在借期内没有全额偿还借款本金时的还款顺序,即1、支付依法或依照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支付应付的违约金;3、支付应付罚息、复利;4、支付应付利息;5、支付应付本金。同时约定被告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全部债务的,按有关债务发生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还款项的偿还顺序问题应当依双方的约定进行确定。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方已支付的款项,应当首先认定为偿还的利息。
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是,被告方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月息5%),直到2014年5月止。在此期间,原告方未催要借款且也一直收取被告方支付的利息,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实际变更。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书。
三、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从2013年1月-2014年12月借期内的利息应为240000元(500000元×2%×24个月)。被告方已经付款425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240000元,余额185000元应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因此,被告方尚欠原告李淑梅借款本金为315000元(500000元-185000元)。第二、原告李淑梅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借贷双方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李淑梅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原告李淑梅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李淑梅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淑梅提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但是,原告提出从2013年2月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逾期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3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开始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双方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玲、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向李淑梅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并以借款本金3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1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李淑梅对魏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武玲、四川子鑫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成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荣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人民陪审员 曹 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佩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