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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4987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邢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邢孟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498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号(万事利科技大厦)*幢***楼。代表人戴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艳丽、吴晓燕,该银行员工。被告邢孟磊。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城东支行)为与被告邢孟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俞艳丽、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孟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城东支行基于与被告邢孟磊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邢孟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708.33元、罚息2178.1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收)。被告邢孟磊未答辩。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借款人:邢孟磊。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2015年5月13日—2016年5月11日。约定利率:月利率5.3125‰(固定利率)。逾期利率: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到期邢孟磊应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借款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限,未偿还的借款杭州银行城东支行有权从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作逾期贷款处理。履行情况:杭州银行城东支行于2015年5月21日发放借款20万元。邢孟磊已付清2016年4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2016年4月2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邢孟磊支付了0.02元,借款本金邢孟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银行城东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城东支行与邢孟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邢孟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杭州银行城东支行有权要求邢孟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杭州银行城东支行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减少,杭州银行城东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孟磊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邢孟磊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邢孟磊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125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96875‰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71.50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人民币0.50元,由被告邢孟磊负担人民币2171元。被告邢孟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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