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2民初415号原告张宏伟,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涂明波,大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方红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原告张宏伟与被告方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世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涂晓玲、高帮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伟及代理人涂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伟诉称,被告因房地产开发工程建设需要,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云顶山庄”项目中的1栋2单元1103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宏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2015年6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方红伟,2015年6月16日”。证明被告方红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方红伟没有答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6日被告方红伟因在大悟县××镇开发“云顶山庄”房地产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被告开发的“云顶山庄”1栋2单元1103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借款后随即失去联系,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经多处找寻被告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方红伟因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红伟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该借款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现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利之日的日期,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方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张宏伟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廖世长
审判员 涂晓玲
审判员 高帮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睿附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