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民初1474号

原告徐随仁与被告陈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随仁,陈生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474号原告徐随仁,又名徐随龙,男,195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生福,男,1953年10月1日生,汉族。

原告徐随仁诉被告陈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随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随仁诉称,原、被告原系同村邻居。2009年11月6日,被告以造船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为10%,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被告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013元(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生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陈生福向徐随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息为10%,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陈生福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徐随仁多次催要无果,后陈生福外出躲避债务。徐随仁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生福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随仁要求陈生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仅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利息经计算为64805.56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生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随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805.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陈生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福

代理

审判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承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