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6312号
原告:张承同。
委托代理人:王和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伟,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鹏。
被告:刘效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承同诉被告赵鹏、刘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承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赵鹏、刘效芳在银行账户上存款7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赵鹏、刘效芳在银行账户上存款7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