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699号
原告:苏美全,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被告:苏德明,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原告苏美全与被告苏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美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苏德明归还苏美全借款20000元;2.苏德明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0日,苏德明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由向苏美全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按1分5厘计算,每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后经苏美全多次催收,苏德明一再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5年2月18日,经协商,苏德明重新向苏美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苏德明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为维护苏美全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苏美全的诉讼请求。苏德明未作答辩。苏美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苏美全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苏德明于2015年2月18日向苏美全借款20000元,并约定此款一年内还清。该份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苏德明公告送达,苏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该《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0日,苏德明以经营房地产生意为由向苏美全借款20000元,该款经苏美全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协商,苏德明重新向苏美全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向苏美全借来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此款在一年内归还清楚。借款人:苏德明。2015.2.18。”借款逾期后,苏美全经多次向苏德明催收借款未果,苏美全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苏德明向苏美全借款20000元,有苏德明向苏美全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苏美全要求苏德明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借条》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苏美全要求苏德明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支付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借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苏美全要求苏德明按月息1分5厘(结合当地习惯,应视为月利率1.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苏美全要求苏德明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苏美全要求苏德明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苏德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苏德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美全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苏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德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锦 安
人民陪审员 胡 煌 太
人民陪审员 苏 云 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阙水莲(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