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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1712号之一

杨伟宾与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蓬灿,李蓬升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伟宾,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蓬灿,李蓬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17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伟宾,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某。被执行人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某。法定代表人李蓬灿。被执行人李蓬灿,住深圳市宝安区。被执行人李蓬升,住深圳市宝安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杨伟宾与被执行人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蓬灿、李蓬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5]D387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53717732.75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明一路5号2层01-29、3层01-27、4层01-21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11××73、11××72、11××75、11××74、11××76、11××71、11××70、11××69、11××68、11××66、11××95、11××94、11××93、11××92、11××91、11××98、11××96、11××00、11××99、11××97、11××01、11××02、11××03、11××05、11××04、11××30、11××32、11××31、11××34、11××35、11××18、11××19、11××21、11××22、11××10、11××09、11××08、11××07、11××06、11××01、11××02、11××03、11××04、11××05、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1××96、11××97、11××98、11××99、11××00、11××09、11××08、11××07、11××06、11××10、11××64、11××22、11××24、11××21、11××23、11××77、11××80、11××79、11××78、11××81、11××65、11××64、11××63、11××59、11××52、11××50)。

二、2016年5月2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蓬升名下位于南山区中山园路栋中山颐景花园颐园C303的房产(房产证号:40××79)。

三、2016年8月5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惠州市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明一路5号意生国际广场B3层01号(房产证号:11××23)、B2层01号(房产证号:11××45);B1层01、03-08、10、11号(房产证号分别为:11××19、11××42、11××30、11××20、11××42、11××55、11××53、11××34、11××54);1层01-2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11××86、11××84、11××83、11××82、11××85、11××17、11××18、11××19、11××20、11××16、11××28、11××25、11××26、11××27、11××29、11××14、11××15、11××13、11××12、11××11、11××88、11××90、11××87、11××89);5层02-07号(房产证号分别为:11××83、11××84、11××86、11××89、11××88、11××87)、6层01-06、13、14号(房产证号分别为:11××47、11××45、11××43、11××41、11××39、11××85、11××49、11××4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蓬灿名下位于惠州市下角菱湖金富华庭七八单元G807房产。

四、2016年8月24日,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李蓬灿持有深圳市德意凤投资有限公司60%、深圳市大德银投资有限公司15%、深圳市意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00%、深圳常兴旺投资有限公司10%的股权。被执行人名下前述财产,因系轮候查封、冻结,本院暂无法处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祥

审判员 尚 彦 卿

审判员 肖 伟 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葛凡(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