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326号
原告:李向前,男,汉族。
被告:刘景双,男,汉族。
被告:辛增富,男,汉族。
原告李向前与被告刘景双、辛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前、被告辛增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景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辛增富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刘景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息3分,被告辛增富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
被告辛增富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钱。被告刘景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据1枚,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该份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由被告刘景双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辛增富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增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务人刘景双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双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息24%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被告辛增富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44元,合计4324元,由被告刘景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宇
审 判 员 谢佳颖
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苏珊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