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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异24号

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飞等申请执行赵德民、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担保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徐飞,朱玉明,赵德民,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沈卫红,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异24号异议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堵斌,该公司法务部部长。申请执行人徐飞,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朱玉明,男,汉族。被执行人赵德民,男,汉族。被执行人江苏熔锐镍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史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赵德民,董事长。被执行人泰州明锋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锋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徐荣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科森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森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茅山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陈明锋,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卫红,男,汉族。被执行人泰州市顺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民营科技园内姜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沈卫红,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徐飞、朱玉明与赵德民、熔锐公司、明锋公司、科森公司、沈卫红、顺达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中,兴达公司对本院(2014)泰中执字第003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达公司执行异议称,明锋公司是目前兴化地区唯一可以处置本公司污泥的企业,异议人与明锋公司达成污泥处置协议后,因异议人停止向其支付污泥处理费,明锋公司要求异议人将污泥即时拖回处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你院未按法律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这将造成公司财务成本上升,面临环保风险及诉讼风险,也剥夺了异议人应当享有的法定异议权。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徐飞、朱玉明与赵德民、熔锐公司、明锋公司、科森公司、沈卫红、顺达公司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泰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

一、赵德民所欠徐飞、朱玉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255587元,赵德民自2014年7月15日起于每月15号前偿还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赵德民承诺在还款期限内如取得相关设备融资贷款,该款项优先偿还徐飞、朱玉明;

三、如赵德民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则徐飞、朱玉明可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熔锐公司、明锋公司、科森公司、沈卫红、顺达公司对赵德民上述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333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赵德民负担41666.5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赵德民、熔锐公司、明锋公司、科森公司、沈卫红、顺达公司均未履行,徐飞、朱玉明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4)泰中执字第00300号]。同日,本院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0300-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德民、熔锐公司、明锋公司、科森公司、沈卫红、顺达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5月24日,本院向兴达公司送达执行裁定及(2014)泰中执字第003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达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向明锋公司支付污泥处理费(以1000万元为限);止付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止。兴达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兴达公司(甲方)与明锋公司(乙方)签订污泥处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本企业产生的表面处理污泥交由乙方处置,乙方将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全、无害化处置表面酸洗污泥;表面处理污泥处置量2000吨,处置单价(干、湿统一价)1350元/吨(具体处置量按实际计算);发票类型17%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发票入帐后,每月付一次,付款方式商业承兑;运输方式由乙方负责运输;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查封或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明锋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污泥处置合同,由明锋公司负责污泥处置,兴达公司给付污泥处置费,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明锋公司对兴达公司享有该债权,属于未到期且不确定的债权,本院为此可以向兴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停止支付,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兴达公司所提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文亚

代理

审判员  王露露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