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101民初438号之一
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组织机构代码:01062889-7,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喀拉库勒镇。
法定代表人:宋全伟,三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河新,第一师司法局喀拉库勒镇司法所所长。
被告:孙来群,男,1967年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与孙来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三团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色买提·阿布都克热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来 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