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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531号

贾文华与毛昌么、邵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文华,毛昌么,邵红,黄冈市海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531号原告贾文华,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昌么(曾用名毛昌幺、毛昌腰、毛昌夭),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被告邵红,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州区。委托代理人童劲松,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冈市海翔置业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00000015676。法定代表人杨奎,该公司经理。

原告贾文华与被告毛昌么、邵红、黄冈市海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高雄斌,被告邵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昌么、海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毛昌么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贾文华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海翔公司将其位于黄州西湖一路45号龙城华府11幢1单元2层201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给原告贾文华抵押担保。2015年6月9日,借款期满后,原告贾文华多次找被告毛昌么催要借款。2015年底,被告毛昌么将被告邵红的鄂J×××××福特锐界小车交原告贾文华亲属作为抵押担保。但被告毛昌么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红辩称,诉状陈述不实。2015年将鄂J×××××交由原告亲属不是事实,是原告强行把车拿走,且当时已报案。为怕事情闹大后未追究。被告邵红并非共同还款人,请求驳回原告贾文华的诉请。被告毛昌么、被告海翔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贾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4月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毛昌么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及用海翔公司房产证(黄州字第××号)作抵押的事实。3、2015年12月1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毛昌么欠熊得进现金(175000元整)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我自愿把福特锐界鄂J×××××自愿抵中色车抵给熊得进。”,证明约定了利息,将本息计算数额变为175000元并自愿将福特车交与原告配偶熊德进。4、农行银行明细,证明原告贾文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毛昌么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昌么、被告海翔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邵红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发表意见,不清楚毛昌么借款的事实;对第3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毛昌么愿意抵给别人和交给别人应有区别,且抵给熊德进与原告贾文华无关;对第4份证据不发表意见,是毛昌么的行为。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毛昌么、被告海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邵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证据:公安车辆登记信息,证明福特锐界鄂J×××××车辆系邵红所有。原告贾文华对被告邵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合议庭对被告邵红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9日,被告毛昌么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贾文华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贾文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做生意,用途经双方协商与2015年4月9号至2015年6月9号为期两个月还清,我自愿将房产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作抵押,黄冈市海翔置业有限公司。身份证,155××××5888毛昌么,借款人毛昌么,2015.4.9”。原告贾文华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毛昌么转账支付了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昌么催要借款,被告毛昌么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鄂J×××××福特锐界车系被告邵红所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毛昌么出据向原告贾文华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贾文华提供了被告毛昌么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交易信息为证,被告毛昌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毛昌么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依法应承担偿付原告贾文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海翔公司、邵红在本案中是否责任的问题。被告毛昌么向原告贾文华出具150000元的借据中虽载明海翔公司自愿以“房产证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房产作抵押,但海翔公司未在该借据上盖章,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贾文华要求被告海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贾文华提供的证据3系证实被告毛昌么承诺向案外人熊得进的借款中自愿将被告邵红所有的鄂J×××××福特锐界小客车予以抵押的事实,被告毛昌么亦无权处分被告邵红所有的车辆,故原告请求被告邵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文华诉请的利息3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毛昌么向原告贾文华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贾文华主张被告毛昌么偿还利息30000元过高,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昌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文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贾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毛昌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龙 婷

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